2  

關於藥物廣告

第 65 條 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

  第 66 條 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  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

原核准機關發現  已核准之藥物廣告內容或刊播方式危害民眾健康或有重大危害之虞時,應  令藥商立即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之。 

 藥物廣告在核准登載、刊播期間不得變更原核准事項。  

傳播業者不得刊播未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與核准事項不符  、已廢止或經令立即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而尚未改善之藥物廣告。 

 接受委託刊播之傳播業者,應自廣告之日起六個月,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  之姓名 (法人或團體名稱) 、

身分證或事業登記證字號、住居所 (事務所  或營業所) 及電話等資料,

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  拒絕。  

  第 66-1 條藥物廣告,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其有效期間為一年,自  核發證明文件之日起算。期滿仍需繼續廣告者,

得申請原核准之衛生主管  機關核定展延之;每次展延之期間,不得超過一年。  前項有效期間,應記明於核准該廣告之證明文件。

第 67 條 須由醫師處方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藥物,其廣告以登載於學  術性醫療刊物為限。  

第 68 條 藥物廣告不得以左列方式為之:  

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者。   

二、利用書刊資料保證其效能或性能。  

三、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  

四、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第 69 條 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

第 70 條 採訪、報導或宣傳,其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效能者,視為藥物廣告。

第 44 條 登載或宣播藥物廣告,應由領有藥物許可證之藥商,填具申請書,連同藥  物許可證影本、

核定之標籤、仿單或包裝影本、廣告內容及審查費,申請  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

第 45 條 藥物廣告所用之文字圖畫,應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核定之藥物名稱、劑  型、處方內容、用量、用法、效能、

注意事項、包裝及廠商名稱、地址為  限。      

中藥材之廣告所用文字,其效能應以本草綱目所載者為限

第 46 條 藥物廣告應將廠商名稱、藥物許可證及廣告核准文件字號,一併登載或宣  播。   

 第 47 條 藥物廣告之內容,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刪除或不予核准: 

 一、涉及性方面之效能者。   

 二、利用容器包裝換獎或使用獎勵方法,有助長濫用藥物之虞者。

 三、表示使用該藥物而治癒某種疾病或改進某方面體質及健康或捏造虛偽      情事藉以宣揚藥物者。

 四、誇張藥物效能及安全性者。 

關於化妝品廣告文: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 20 條      化粧品廣告之內容,應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有左列情事:

一、所用文字、圖畫與核准或備查文件不符者。 

 二、有傷風化或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三、名稱、製法、效用或性能虛偽誇大者。 

 四、保證其效用或性能者。   

 五、涉及疾病治療或預防者。    

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不得登載宣播者。 

第 21 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核准登載或宣播之化粧品廣告,

其有效期間應於核准廣告之證明文件內載明。

經核准之化粧品廣告於登載、宣播時,應註明核准之字號。 

 化妝品網路廣告處理原則:

 1

※網頁上廣告之定義為:「一種以電子資訊服務的使用者為溝通對象的電子化廣告」

故於網頁上刊登之公司資料及藥物、化粧品資訊,

即如同刊登於其他媒體如報紙、電視等之資訊一般,旨皆藉由傳遞訊息以招徠消費者循線購買的消費行為。 

※產品資訊定義:   (1)含藥化粧品:依本署核准之仿單內容完整刊登公司產品資訊。

 (2)一般化粧品:僅刊登產品名稱、價格、廠商地址、電話等不宣稱效能及廣告性質之資料者,得不視同廣告

(特賣訊息分享不寫效果是可以放在BLOG的…)

化妝品 廣告申請相關規範

1  

最新更新2013/5/1 文章心得可以寫的和不能寫的用詞

(但這是給廠商申請廣告用的,所以…儘量不要寫的太誇大,也不要涉及身體器官、改變體態…等用詞)

文件請點此

關於醫療行為的廣告:

(醫療廣告 )
第 84 條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

第 85 條 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
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
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
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
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在前項內容範圍內,得以口語化方式為之。
但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
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除有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情形
外,不受第一項所定內容範圍之限制,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6 條 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
二、利用出售或贈與醫療刊物為宣傳。
三、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
四、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
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
六、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
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第 87 條 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
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之發表、病人衛生教育、學術性刊物,未涉及招徠醫
療業務者,不視為醫療廣告。

第 104 條 違反第八十四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

關於一般文章廣告(3C、穿搭、旅遊、美食…等等)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薦證廣告之規範說明修正規定 

一、背景說明

事業為提高其商品或服務之銷售量、知名度或認知度,聘請知名公眾人物、專業人士(機構)或以消費者經驗分享之方式為其商品或服務代言,

原無可厚非;惟倘該代言廣告之內容涉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形,則民眾因信賴代言人之薦證而購買該廣告商品或服務者,

不惟其消費權益難以確保,市場上其他正當經營之業者亦將遭受競爭上之不利益。因此,對於此種不實之代言廣告內容,有必要進一步加以規範。

薦證廣告又有稱為名人代言廣告、推薦廣告或證言廣告等,名稱不一而足。就此類廣告之表現形式以觀,

殆係為突顯代言人之形象、專業或經驗,使其與廣告商品或服務作連結,或使其以消費代言之方式增強廣告之說服力,

俾有效取信消費者。故所謂之代言,究其實質,乃為對廣告商品或服務之「薦證」。且一般廣告中之薦證者

,並不以知名公眾人物為限,實務上如以專業人士(機構)所為之薦證,或以一般消費者於廣告中進行消費經驗分享之表現方式

亦屢見不鮮。因之,與其將此種廣告稱為代言廣告,毋寧將其統稱為「薦證廣告」,以為完整、妥適。

鑑於公平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之立法目的,係在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

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本會爰在現行法令架構下,整編薦證廣告可能涉及違反本法之行為態樣,

並參酌美國、日本及德國等相關規範與案例,訂定本規範說明,俾使廣告主、廣告薦證者、

廣告代理業與廣告媒體業得所依循,同時作為本會處理相關案件之參考。

二、本規範說明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薦證廣告:指廣告薦證者,於廣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

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製播而成之廣告或對外發表之表示。

(二)廣告薦證者(以下簡稱薦證者):指廣告主以外,於薦證廣告中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

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之人或機構,其可為知名公眾人物、專業人士、機構及一般消費者。

() 利益關係:指薦證者與廣告主間具有僱用、贈與、受有報酬或其他有償等關係。

三、廣告主對於薦證廣告行為,應依下列原則處理,否則即有違反本法規定之虞:

 (一)廣告內容須忠實反映薦證者之真實意見、信賴、發現或其親身體驗結果,不得有任何欺罔或引用無科學依據或實證效果之表現或表示。

(二)以知名公眾人物或專業人士(機構)從事薦證者,薦證廣告商品或服務之內容或品質變更時,

廣告主須有正當理由足以確信該薦證者於廣告刊播期間內,並未變更其於廣告中對所薦證商品或服務所表達之見解。

(三)以專業人士(機構)從事薦證廣告,或於薦證廣告中之內容明示或暗示薦證者係其所薦證商品或服務之專家時,

該薦證者須確實具有該方面之專業知識或技術,且其薦證意見須與其他具有相同專業或技術之人所為之驗證結果一致。

(四)以消費者之親身體驗結果作為薦證者,須符合以下要件:

1、該消費者於薦證當時即須係其所薦證商品或服務之真實使用者;以非真實之使用者作為薦證時,

在廣告中應明示該薦證者並非廣告商品或服務之真實使用者。

2、除薦證內容有科學依據或實證效果外,廣告中應明示在廣告所設定之情況下,消費者所可能獲得之使用結果

,或在某些條件下,消費者始可能達成該薦證廣告所揭示之效果。

() 薦證者與廣告主間具有非一般大眾可合理預期之利益關係者,應於廣告中充分揭露。

四、薦證廣告之商品或服務有下列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者,涉及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

() 無廣告所宣稱之品質或效果。

() 廣告所宣稱之效果缺乏科學理論支持及實證,或與醫學學理或臨床試驗之結果不符。

() 無法於廣告所宣稱之期間內達到預期效果。

() 廣告內容有「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十七點所示情形之一。

()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誇大不實。

() 其他就自身商品或服務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五、薦證廣告之內容以比較廣告方式為之者,如其對自身商品或服務並無不實,而對他人商品或服務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情事者,

依其具體情形可能涉及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規定。

六、薦證廣告以社群網站推文方式為之,如薦證者與廣告主間具有非一般大眾可合理預期之利益關係,

而未於廣告中充分揭露,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涉及違反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前項社群網站推文包括網路部落客推文及論壇發言等方式。

 七、違反本法規定之罰則與法律責任:

(一)廣告主:

1、本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依據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

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對於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

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2、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除前述行政責任或其他刑事責任外,消費者並得循本法第五章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二)薦證者:

1、薦證者倘為商品或服務之提供者或銷售者,即為本規範說明所稱之廣告主,適用有關廣告主之規範。

2、薦證者與廣告主故意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仍得視其從事薦證行為之具體情形,依廣告主所涉違反條文併同罰之。

3、薦證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有引人錯誤之虞,而仍為薦證者,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後段規定,

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薦證者非屬知名公眾人物、專業人士或機構,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但書規定,

僅於受廣告主報酬十倍之範圍內,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4、薦證者因有第二目、第三目情形,而涉及其他法律之規範者,並可能與廣告主同負其他刑事責任。

(三)廣告代理業:

1、廣告代理業依其參與製作或設計薦證廣告之具體情形,得認其兼具廣告主之性質者,依本法關於廣告主之規範罰之。

2、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前段規定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廣告媒體業:

1、廣告媒體業依其參與製作、設計、傳播或刊載薦證廣告之具體情形,得認其兼具廣告主之性質者,依本法關於廣告主之規範罰之。

2、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中段規定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八、本法與其他法令對於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均有規範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由該其他法令之主管機關依法查處;

其他法令未涵蓋部分而屬本法規範範疇者,由本會依本法相關規定處理。

九、本規範說明,僅係說明本會對於薦證廣告之一般違法考量因素,並例示若干薦證廣告常見之可能牴觸本法之行為態樣,

至於個案之處理,仍須就實務上具體事實個別認定之。

十、薦證廣告案件除受本規範說明規範外,仍應適用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與第二十四條及相關處理原則之規定。

(承辦單位:公平競爭處;服務中心2351-00222351-7588380;新聞聯繫窗口:張志斌科長2351-7588127501

相關範例(違規案件)請點我

關於網路交易法規:

售賣醫療用品及藥品,須有藥商執照
產後派不上用場的束腹帶、吸乳器、耳溫槍、甚至是懷孕時候買了全新未開封的新寶納多、善存……想要透過網路「出清」

或二手交換這些東西,媽咪們可得留意了,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消費者保護中心主任劉淑芬指出,

被公告為醫療器材或藥品的東西,並非人人都可以隨意進行交易、從事買賣行為,若遭檢舉,

恐遭依違反藥事法,開罰新台幣三萬到十五萬。

明沂律師事務所簡榮宗律師解釋說,有些東西在實體上不能夠賣,當然在網路上也不能賣,

例如槍砲彈藥,另外一種則是在實體上可以賣,但是基於網路特性,不能在網路上販售,例如菸酒,

因為網路平台無法辨識購買者的年齡。
此外,根據藥事法第27條第1項的規定,販售藥品和醫療器材必須擁有藥商執照,「凡申請為藥商者,

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

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
但是,基於網路特性,簡榮宗律師表示,即使是實體藥房架設的網站,由於許可執照上註明的是地址,

不是網址,因此,也不能在網路上售賣醫療器材或是藥品。EX: 減肥產品。酸痛藥布


醫療器材定義依公告內容為準

一般上,人們對「醫療器材」的定義大概指的就是血壓計這一類型的器材,但是,

簡榮宗律師特別指出,衛生署會用公告方式,公告哪些物品為醫療器材?

而公告內容與一般人對醫療器材的定義是不同的,例如生理食鹽水、隱形眼鏡、

醫療口罩、棉花棒、吸乳器、耳(額)溫槍、體溫計、體脂測量器、吸鼻器、

束腹帶、醫療用彈性襪、驗孕棒/條、陰道沖/灌洗器、OK繃、

餵藥器等,都被公告為醫療器材。還有醫療整形的團購券也不能在網路上賣。

這些物品一旦被公告為醫療器材,就意味著一般人不可公開在網路上售賣或交易。

但是,若媽咪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於網站討論區發言想要做二手交易,

被衛生署通知或遭人檢舉了怎麼辦?是否一定得面對三萬至十五萬的罰鍰呢?

若遭檢舉,當事人仍有陳述意見的機會
簡榮宗律師表示,根據藥事法第92條,若當事人被檢舉或被通知了,可依行政程序法,

主管機關在做行政處分前,應讓當事人有陳述意見的機會。主管機關會發通知給當事人告知被檢舉,

當事人若是在不知道相關法令規定的情況下販售,而且自己並沒有營利意圖,通常第一次不會受罰,

但若該網站上已有公告不得販售,網路使用者主張說自己沒有故意過失,

可能就不會被採信,這種情況下就有可能被處罰。
而網路平台業者只要做到「事前告知」會員應遵守的網路發言守則,若仍有會員發表這類言論,

平台業者有善盡「事後移除」的責任,則業者無須承擔網友言行的法律責任。


奶粉、綜合維他命、化妝品交易須留意

除了醫療器材之外,奶粉和綜合維他命在網路上交易,也要當心觸法!簡榮宗律師解釋說,

在網路上「出清」奶粉,應注意產品的適用年齡。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嬰兒配方食品」

相關規範,「一歲以下之嬰兒配方食品」不能進行廣告、促銷、廉價銷售活動

這是因為國民健康局為鼓勵哺餵母乳,1歲以下配方奶粉,不論是二手交換、低價出清、

面交、以物易物等方式,都有觸法之疑慮。

1歲以上嬰兒成長奶粉則被歸類為食品,因此,不受此限。

而準媽媽懷孕期間常吃的綜合維他命,若該產品被解釋為食品,則同樣不受藥事法的規範,

但若該綜合維他命被公告為藥品,例如善存、新寶納多,在網路上就不得交易或交換。

除了吃的藥品之外,用在皮膚上的含藥化妝品,例如防曬化妝品、乳液等等,

未取得含藥化妝品許可證,也不能在網路上刊登販售喔注意DIY保養品也不行。

但是,若媽媽們覺得很多東西自己用不上,想要送或便宜出清給有需要的人,該怎麼做呢?

簡榮宗律師舉例說明,媽媽可以在訊息內註明「家中有一些用不著的嬰兒用品,有需要者可以留下連絡方式」,

並不需要在訊息內清楚的列出所有的項目,因為一旦所列出的項目有涉及違反相關法令條文的規定,

就有觸法之虞。實體上之贈與或互易,因為不是在網路上公開為之,理論上較不會被依藥事法查核。



原文引用網址: 這些東西不能賣,小心觸法!網路交易相關法令須知 |

 

關於醫美文章能不能寫

答案: 不能寫,我有寫信問衛生署部長,下文是回覆

對於您的提問 【關於網路上醫美文章】回復如下:

柔萱小姐,您好: 所傳郵件,業已收悉。 有關於您來信詢問於網路上發表醫美整型文章相關問題,

回復如下: 按「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

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醫療法第84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爰要件上,

如客觀上有刊登醫療廣告資訊之行為外,主觀上並具有「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的訴求,

即構成醫療法第9條之違反。違反者,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得就個案事實逕依同法第104條規定,處5萬元以上,

25萬元以下罰鍰。 準此,民眾於網路發表醫美整形文章,應符合上開規範,

並避免為特定醫療機構宣傳醫美整形之醫療業務或說明任何療效,以免觸法。

另如欲進一步了解醫療廣告之相關規定,建議可至本部網站: http://www.mohw.gov.tw

(本部首頁-單位介紹-醫事司-業務資訊-醫療廣告管理專區項下)參酌相關資訊。

感謝您的來信,祝您健康、快樂! 衛生福利部 敬復 

 

高市醫療衛生違規案例查詢

違規藥物 化妝品查詢系統(打化妝品公司名稱就可以知道有哪些產品違規了,有違規的產品留意寫文分享)

藥品醫療器材化妝品廣告核准內容查詢(便可得知哪些詞可以寫)

衛生福利部(舊: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署(有問題可以直接寫信問署長可能會比較安心)

 以上,藍字是我目前努力記得的XD 供大家參考了,大部份的條款都是法規引用。

我的心語:

感謝我身邊的朋友不時提醒我要背法規,當部落客其實是我一開始沒有預想到的興趣,

但是所謂的言論自由,在網路上說真的,有時候會綁手綁腳,但是政府法規還是必須依循,

我實在不願意放棄在網路上分享自己想分享的保養美妝敗家心得,為什麼會有這一篇,

其實是,我也收到一張不想收到的通知書…但是我還是感謝這是老天爺的安排,

也許只有這樣,我自己才會正視這個問題,我也希望,同樣和我一樣愛分享的,

不要為了廠商背書,不要寫活動中實驗的結果比較,不要寫醫療行為的文章,

不要騙讀者說那是自己買的所分享的文章(但只要有花1毛錢以上我就會說自己買的XD)

,不要寫優惠訊息,不要附上相關連結網址,不要誇大不實的用詞,不要寫產品價格

相關可宣稱不可宣稱的用詞一定要熟讀(連結再放一次)

即便是穿搭文、3C文、美食文、旅遊飯店文,也同樣有法規會有所規範。

為自己的一言一句負責,即便是在生活中,

也是一樣的,網路上的世界是公開的,沒有人知道下一秒會發生什麼事,

一定要為了自己的分享好好把關。

其實我看完這些法則後,我好想休筆哦!

可是我覺得網路上的心得,其實還是有參考性的,像美食、美妝我都會上網查心得,

有時候,少了一些真實的分享,我真的覺得好可惜。

但法規有時候規定比較嚴格也沒有錯,是為了保護消費者,

避免花錯錢!其實本意是好的!分享者還是要好好遵守。

最後…最好產品也要打馬賽克XD

政府機關認定的部落格是定義在分享個人生活經驗,

若是特定產品心得分享…也不能誇大不實!!!(很重要)

 

這一篇我花了三天的時間,邊整理邊自己記得XD

 

arrow
arrow

    萱妹妹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16) 人氣()